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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支持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自學家庭,促進資源共享與互助,並加強與各公私單位之合作,以達成更友善、健全之自學支持系統為宗旨。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高雄市自學家庭支持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支持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自學家庭,促進資源共享與互助,並加強與各公私單位之合作,以達成更友善、健全之自學支持系統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促進自學生、自學家庭間之連結與交流。
二、舉辦各種學生與家長之增能活動。
三、整合、建置各項自學申請與協助資源。
四、擴大對外宣導、介紹自學制度與實務。
五、與其他教育單位、團體、組織進行各項合作與交流。
六、進行自學制度與環境之相關研究與知識庫建立。
七、協助政府辦理各項教育相關訓練或活動。
八、其他與本會宗旨相關之事宜。
本會辦理前項各款任務時,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五條 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第六條 本會會員分為下列三種: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設籍或工作於本市之成年人,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本市贊同本會宗旨之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權利。
三、榮譽會員:對本會有特殊貢獻,經理事會通過者,得聘為本會榮譽會員。
第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榮譽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
之義務。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逾三個月後自動停權,經催繳滿三個月仍未繳納即自動視為出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須有正當理由且經理事會審核通過。
第九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第十一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其已繳納會費不予退還;會員經出會者亦同。
第十二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三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四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五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第十六條 理事會由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七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第十八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十九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會通過後聘(僱)之,解聘(僱)時亦同。
第二十三條 本會選任職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由會員(會員代表)請求召開時,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三十 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